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第1675號、第1848號、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5年6月2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5年6月8日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5年6月20日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0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5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5年7月14日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文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其於105年6月2日、6月8日、6月20日、7月14日,分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亦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及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卷第2頁至第
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書有關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均更正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併予敘明。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2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6頁),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90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又15日後,再與前開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7日(刑期起算日期:100年6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2月2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於100年間,⑸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⑸至⑼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
1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2月2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
5年11月11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第一執行案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
4次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姪子須其扶養,本案發生時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等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皆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衡諸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又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因認沒收前揭玻璃球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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