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四二號原告 黃國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OOR一三○五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OOR一三○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十三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R一三○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六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十月三日前。原告猶不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之鬍鬚張店門前之機車停車
格旁臨時停車,搭載妻子及二名幼子上車,準備離去之際,舉發員警走到駕駛座車窗旁,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未予勸離即開單,請提出照片或影片證明原告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㈡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十三時七分,因在臺北
市○○區○○路○○○號前併排停車,本件係員警於上揭違規地點見系爭汽車引擎熄火,車上無人併排停車,經警鳴警報器後,該車駕駛人旋即見狀立即上車欲駛離,復經員警當場告發。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收文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六四八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二一二八○○號函、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六四八九○○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是否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係臨時停車,人在駕駛座上云云。惟系爭
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十三時七分,因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併排停車,車上無人,執勤員警 郭菳鎮 欲拍照採證時,適該車駕駛人即原告見狀立即上車欲駛離,郭菳鎮警員乃當場開單告發等情,業據證人郭菳鎮警員到庭結證:「當天我是擔服巡邏及金融巡邏勤務,‧‧‧騎警用機車在轄區內巡邏,執勤內容包含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我是由中坡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走,與原告車輛是順向。我當時在中坡北路、永吉路的路口停等紅燈,在停等紅燈時就看到原告車子停在永吉路五三五號鬍鬚張店門口,原告車輛是併排停車在鬍鬚張店門口。原告車輛是停放在該處所繪製機車停車格的左方,機車停車格上當時有幾臺機車停放,‧‧‧。該處的中坡北路是南北向各三線道,所以原告停車位置已經佔了一線道,就是佔據了外側車道。‧‧‧我是等到中坡北路紅綠燈變成綠燈時才往前行駛,我行進的方向是由南方向,所以我會從原告車輛的左方經過,當我行經原告車輛駕駛座時,我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駕駛座上,‧‧‧沒有聽到原告車輛怠速的聲音,‧‧‧我就將巡邏車‧‧‧順向停在原告車輛前方二、三公尺,‧‧‧我原本是要進行拍照,要逕行舉發,‧‧‧原告應該是看到我要逕行舉發時,才不曉得從哪邊跑出來的,我當時正準備要拍照,但還沒有拍,原告就回到駕駛座上,我就立刻請原告拿出行照及駕照,我有告知原告違規事項是併排停車,原告當時是說他停一下子而已,我也不願意與原告多做爭辯,就使用警用載具依據原告出示的駕照行照的資料製單舉發。(當時為何未繼續拍攝採證?)因為我是從逕行舉發當場直接改成攔停舉發,所以不需要再以採證照片方式來舉發。(你是否確認原告當時確實不在車上?原告車輛上沒有其他人?)是,當時是白天,視線良好,所以不會有誤判。我當時是從前擋玻璃往駕駛座方向看,所以看得很清楚,而且原告是後來才跑到駕駛座上,反推得知原告當時是不在駕駛座上的。(原告受稽查當時有無表示他是來接妻小上車?)印象中好像有,但是原告妻小有沒有上車我沒有仔細看。(本件違規當時的車流量究竟是稀疏還是中等?)我印象中是中等,因為我停等紅燈時就已經有車流量了,而且我在稽查過程中,也有不少車流量從我旁邊通過,而且車輛從左邊換到右邊就是為了要閃避原告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並有證人郭菳鎮與原告當庭繪製之現場示意圖、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
㈤衡諸證人郭菳鎮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
糾葛,此據證人郭菳鎮警員與原告一致 陳明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且證人郭菳鎮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足見原告主張其係臨時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
㈥原告雖又主張舉發員警未勸離即開單,又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然: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足見交通勤務警察就併排停車之違規,並不具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更何況,依證人郭菳鎮之證詞,因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佔據外側車道,已實際影響通行該處人車之安全。
⒉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
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既親眼見聞汽車駕駛人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舉發員警郭菳鎮於執行勤務時,因親自見聞原告上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四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八百四十元被告預納合計一千一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