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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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少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7年11月20日」,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由原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降低為3年內再犯,此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6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施予「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徐少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被告徐少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12
室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少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迄106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前5天內,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少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固陳稱本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並予以戒癮治療等情,然酌之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偵辦者,僅本署之107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下稱前案)乙案,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案足憑,而參諸前案之被告為警採尿及查獲時間,係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有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核與本件不同,是本件與前案為不同案件,要無重複訴追之情事。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