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坤讓於民國109年5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馬軍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伸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健盛公司)廠區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狀,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廠區內場地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坤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伸健盛公司廠務 陳源清 行走至該車後方,並背對該車進行其他作業,遂遭黃坤讓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水腫、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第5、6、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第11、12節胸椎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損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後遺症及水腦症,造成陳源清左側肢體不全麻痺及癡呆,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黃坤讓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源清之配偶 廖家琳 委由 曾信嘉 律師、 陳敬如 律師獨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9至51頁、第109至111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0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大里仁愛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09年11月9日及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18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23號、110年6月23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73頁、第75至87頁、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37、59、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廠區內場地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89至9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既無人在車後指引,其理應更加提高警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空間,以促使行人避讓,且必待確定無行人或車輛通過,方可倒車,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陳源清正行走通過其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並在該車後方進行其他作業,即貿然倒車,致使其所駕駛大貨車車尾後方撞擊在其車後之被害人陳源清之身體,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陳源清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水腫、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第5、6、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第11、12節胸椎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損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其經治療後,仍遺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後遺症及水腦症,而陳源清受傷主要在右側大腦、小腦,造成其左側肢體不全麻痺及癡呆等情,亦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8日及110年6月2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9、79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
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陳冠勳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駕駛疏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痛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已偕同保險公司積極與告訴人協商,然迄今仍因看護費用部分之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分期給付之方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惟雙方亦無法就此部分先行成立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1、71、73頁),復參酌被告係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