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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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不詳地點服用其他相類於酒類之物後,明知服用其他相類於酒類之物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服用相類於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不慎追撞前方適停等紅
燈、由 詹紅源 駕駛之……」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時準備起步、由詹紅源駕駛之……」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45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原記載「車輛祥細資料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許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相類於酒類之物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與被害人詹紅源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15號被告許仁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清水區某工地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之公司所在地,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頂厝路21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適停等紅燈、由詹紅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許仁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仁豪於警詢時│1.坦承駕駛上開車輛並接受│││及本署偵查中之。│警員酒測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於││││車禍前10分鐘使用口氣││││芳香劑,我車禍前沒有喝││││酒云云。│├───┼─────────┼────────────┤│2│證人詹紅源於警詢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之證述。│撞之事實。│├───┼─────────┼────────────┤│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經承辦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克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祥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上開口氣芳││││香劑照片。││├───┼─────────┼────────────┤│4│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函│口腔酒精殘留口中時間為15│││文。│分鐘之事實。││││被告自承於同日17時43分許││││使用口氣芳香劑,於同日18││││時12分許接受酒測,顯已逾││││口腔酒精殘留口中時間之15││││分鐘,足證被告辯詞顯不足││││採信,被告應有於車禍前飲││││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