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58、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倫就犯罪事實一、①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0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因見告訴人 廖明德 停放在騎樓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而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
0元;又見告訴人 林縣廷 停放於家門口前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而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500元;復又見被害人 鄭秀玉 停放於家門口前之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而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竊盜之動機係因肚子餓想要買東西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廖明德所有之現金800元、告訴人林縣廷所有之現金2500元、被害人鄭秀玉所有之現金50元,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一、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一、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一、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5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63號被告何宇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①於110年2月1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廖明德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廖明德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離去,所得花用殆盡;②於110年2月6日2時45分許,在太平區民生街19號前,見林縣廷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林縣廷所有之現金共2500元得手離去,所得花用殆盡;③於
110年2月6日3時許,在太平區民生街15號前,見鄭秀玉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鄭秀玉所有之現金共50元得手離去,所得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明德、 林縣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明德、林縣廷、證人 賴月英 與被害人鄭秀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鄭秀玉陳述其另失竊車庫遙控器部分,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監視紀錄與翻拍照片亦無從佐認被告確實竊得該財物,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得被害人所指遙控器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郁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