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9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56號被告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公館崙47號現居基隆市○○區○○路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多倫哆卡拉OK(設基隆市○○路57號7樓)股東,乙○○係該店廚房工作之阿姨。於民國99年6月30日4時許,在該店內,因擦撞細故,丙○○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發生拉扯,辯稱:是乙○○先出口罵人,才發生拉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林婉淑 證述,先聽見二人發生爭吵,後來看見二人發生拉扯;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