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扣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陳炳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起訴狀係載「基隆總社第一信用」)間返還代扣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起訴狀係載「基隆總社第一信用」)盜扣其存款,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扣款,惟原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亦僅泛稱被告應給付「『將近』貳億萬新臺幣」云云,而未具體指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一定金額(按:原告倘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其明確之數額),兼之原告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係就被告盜扣金額敘載「大約新臺幣壹億萬左右」云云,觀其前、後主張之矛盾,本院亦難憑以推敲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之確實金額,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僅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61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體指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暨依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7年10月2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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