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鄭安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3207、32-BZB063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3207號裁決書撤銷。
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3208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撤銷。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3208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7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7月26日前繳送牌照。(二)107年7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7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林園 區雙園大橋,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63207、BZB063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5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6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3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32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7月1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7年7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7月26日前繳送牌照。2.107年7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7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3.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騎乘在機車慢車道,已縮減速度為時速30公里左右,且豔陽高照,陽光強度嚴重影響視線,為確保安全駕駛所以才用手遮蔽陽光,依當時車況及原告時速並無原處分所稱有失控之疑慮。其次,原告未跟別人競速、蛇行也沒任意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43條並未明定「使用單手駕駛慢車」屬違法行為,故「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不應為霸王條款,應以用路人正常狀態下、無意識下之反射性動作合併判斷單手駕車是否產生危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一項撤銷;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二項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本件原告左手未置放於機車握把上,非僅短時間以單手操控機車,而是以相當時間只以右手駕駛機車;且經查閱維基百科記載:雙園大橋全長約2.8公里,原告於畫面時間09:24:48至09:27:05期間行駛於該橋,共歷時137秒,推估當時車速約為70公里/小時以上(計算式2.8公里/(137/60/60)小時),明顯高於慢車道限速50公里,衡情原告單手駕車之行為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復由採證影片可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尚非繁忙仍有車輛通行等情,然原告以單手操控機械式之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又路面常有坑洞、砂石、橋梁伸縮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除須國家提供由全民共享之醫療資源加以醫療外,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專注騎車、人車稀少等情,而可令發生事故之風險全無。故舉發員警認其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要件,尚屬合理。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單手騎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4項)」。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就此,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釋意旨:「有關『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宜與『在道路上蛇行』整體視之,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倘如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定有危害他人之虞」,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規範意旨,應可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以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裁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二、翻拍採證錄影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32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3至44頁),勘驗結果為「原告上雙園大橋,一路騎在慢車道上逆光行駛,路上道路平整、車輛也不多」。佐以前揭函釋意旨,原告單手騎車的時間雖然較長,仍保持行車平穩,縱有超速,但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也無法認定有危害他人之虞,其行為雖不可取,惟尚未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亦無從認為有何危險情狀發生,不能認為本件有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是原處分一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以致於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原告行為既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一項對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處吊扣牌照之處罰即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
(三)末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一)自107年7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7月26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年7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
7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既經撤銷,依附原處分一而存在的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一項之吊扣牌照處分,當有理由;至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一、檔案名稱MSK-9510(林園)單手(1)││畫面時間││09:24:00檢舉人跟隨在原告後方行駛,此時可見原告左手未置││放於機車握把上,僅以右手駕駛││09:24:07原告行經第一個路口(右側有岔路)││09:24:09原告向右跨越路面邊線││09:24:13原告超越左側小貨車後,向左跨越路面邊線││09:24:18原告進入雙園大橋引道││09:24:23可見路面有慢車道速限標字為「50」││09:24:37前方號誌為紅燈,原告有稍微減速││09:24:38原告駛入雙園大橋(右側有雙園大橋標示及橋名柱)││09:24:42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向前繼續直行││09:25:17本段影片結束││││*本段影片原告一直將左手舉在頭部中間,未曾放置於機車握把││上││││二、檔案名稱MSK-9510(林園)單手(2)【接續上段】││畫面時間││09:25:18-09:26:04原告仍將左手舉在頭部中間,未曾放置於││機車握把上││09:26:05-07原告短暫將左手放在握把上,09:26:08原告左手││又離開握把││09:26:10-14原告又將左手放回握把上,09:26:15原告左手又││離開握把││09:26:21-23原告又將左手放回握把上,09:26:24原告左手又││離開握把、再舉到頭部中間││09:26:44原告把左手放在握把上1秒後即垂下左手至身側,09:││26:46再將左手放回握把上(此時原告已經過雙園大橋││另一頭的橋名柱)││09:26:49原告左手又離開握把、再舉到頭部中間││09:27:02檢舉人超越原告││09:27:13原告再出現在畫面右側,此時其左手有在握把上一直││至影片結束││09:27:18光碟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