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第22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
5日18時3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吳鳳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陳啟榮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3.6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就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晚間某時,在前開小客車內,以加水口服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6時許,在前開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自重街口「停車場內」,陳啟榮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鋁箔紙1張及削尖吸管1支交予警方扣押,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啟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4頁),且事實一、(一)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107180)、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8、25頁),扣案之白色粉塊、粉末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50公克、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8日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4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268)、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2、19至20、52頁),並有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1張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下稱第1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施用一級毒品
2罪、施用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4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理由欄二、(三)所示之第1罪與前開第2至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實一、(一)員警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供警方查扣,向警員 陳明 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於事實一、(二)員警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鋁箔紙、削尖吸管供警方查扣,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毒偵二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業務員,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3.50公克、0.10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一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1張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一卷第16頁、毒偵二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事實欄一、(一)部分│陳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部分│陳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鋁箔紙壹張,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