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順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順益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復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總和(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有期徒刑│102年8月20│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1.編號1至4│││取財罪│參月,如│日前某時│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地方法院│23日│曾經本院││││易科罰金││5年度偵字│105年度││105年度││以105年││││,以新臺││第3605號、│訴字第31││訴字第31││度訴字第││││幣壹仟元││105年度偵│6號││6號││316號判││││折算壹日││緝字第375│││││決定應執││││(聲請書││、376、377│││││行有期徒││││漏載易科││、378、379│││││刑1年2月││││罰金折算││、380、381│││││,如易科││││標準部分││、382、383│││││罰金,以││││,應予補││、384號│││││新臺幣壹││││充)│││││││仟元折算│││││││││││壹日確定│├─┼────┼────┼─────┼─────┼────┼────┼────┼────┤。││2│幫助詐欺│有期徒刑│102年7月31│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2.編號1至4│││取財罪│肆月,如│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地方法院│23日│於106年1││││易科罰金││5年度偵字│105年度││105年度││1月22日││││,以新臺││第3605號、│訴字第31││訴字第31││徒刑執行││││幣壹仟元││105年度偵│6號││6號││完畢。││││折算壹日││緝字第375│││││││││(聲請書││、376、377│││││││││漏載易科││、378、379│││││││││罰金折算││、380、381│││││││││標準部分││、382、383│││││││││,應予補││、384號│││││││││充)││││││││├─┼────┼────┼─────┼─────┼────┼────┼────┼────┤││3│詐欺得利│有期徒刑│102年10月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罪│伍月,如│-3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地方法院│23日│││││易科罰金││5年度偵字│105年度││105年度││││││,以新臺││第3605號、│訴字第31││訴字第31││││││幣壹仟元││105年度偵│6號││6號││││││折算壹日││緝字第375│││││││││(聲請書││、376、377│││││││││漏載易科││、378、379│││││││││罰金折算││、380、381│││││││││標準部分││、382、383│││││││││,應予補││、384號│││││││││充)││││││││├─┼────┼────┼─────┼─────┼────┼────┼────┼────┤││4│詐欺得利│有期徒刑│103年4月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罪│肆月,如│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0日│地方法院│23日│││││易科罰金││5年度偵字│105年度││105年度││││││,以新臺││第3605號、│訴字第31││訴字第31││││││幣壹仟元││105年度偵│6號││6號││││││折算壹日││緝字第375│││││││││(聲請書││、376、377│││││││││漏載易科││、378、379│││││││││罰金折算││、380、381│││││││││標準部分││、382、383│││││││││,應予補││、384號│││││││││充)││││││││├─┼────┼────┼─────┼─────┼────┼────┼────┼────┤││5│交付護照│有期徒刑│103年1月8│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9月│臺灣高雄│107年10││││供冒名使│肆月,有│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10日│地方法院│月10日││││用罪│期徒刑如││6年度偵字│107年度││107年度││││││易科罰金││第9809號│簡字第20││簡字第20││││││,以新臺│││56號││5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