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張芷帆
張芷珮 張子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被上訴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芷珮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子健;上訴人張芷帆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芷帆、張子健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芷帆、張子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子健(原名 張石煉 ,下稱張子健
)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98,89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經中華開發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伊,詎張子健將其所有附表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子即上訴人張芷帆(下稱張芷帆)名下,致張子健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子健與張芷帆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芷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子健以其女即上訴人張芷珮(下稱張芷珮)名義向法院應買附表編號1房地(原判決附表編號3誤載為「冬山鄉」),得標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張芷珮名下,又以張芷帆名義向法院應買附表編號2、3房地(原判決附表編號4、5誤載為「冬山鄉」),得標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張芷帆名下,張子健怠於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子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張芷帆、張芷珮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張子健與張芷帆間就附表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將起訴聲明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屬於事實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16、146頁);㈡張芷帆應塗銷附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張芷珮應將附表編號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㈣張芷帆應將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
上訴人則以:附表土地係張芷帆之祖母 張阿允 出資購買,贈
與張芷帆;張芷珮、張芷帆先後擔任噶瑪蘭大飯店(下稱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並出資應買附表房地,以該房地供噶瑪蘭飯店經營使用,故張芷珮、張芷帆均為真正所有權人,與張子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子健積欠中華開發公司98,89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
,經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本票,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20至130頁)。
㈡張子健以92年12月8日贈與為原因,於92年12月16日將所有附
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子張芷帆名下(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1頁)。
㈢張子健以93年7月23日贈與為原因,於93年8月4日將所有附表
編號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子張芷帆名下(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㈣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1
年1月2日拍賣執行債務人 馬麗瑛 所有附表編號1房地,張芷珮以635,000元應買拍定,於91年1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1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32、133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表、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42、150至151、166至174頁。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㈤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執行債務人 劉文釧 所有附表編號2房地,張芷帆應買拍定,並於92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5、137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表、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42、145至149、159至164頁)。
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
年6月27日拍賣執行債務人 邱張阿葉 所有附表編號3房地,張芷帆以4,530,100元應買拍定,於95年7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34、136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表、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42至144、152至157頁。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關於附表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將附表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張芷
帆,致張子健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前開之㈠所示債權等語,為張芷帆、張子健所不爭執。至於張芷帆、張子健抗辯:張芷帆之祖母出資購買附表土地,贈與張芷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張芷帆、張子健就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附表土地原登記張子健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不合,是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子健與張芷帆間就附表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芷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㈢張芷帆、張子健曾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罹於民法第245
條前段之1年除斥期間,嗣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毋庸論斷。
關於附表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將附表編號1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張芷珮名下,及將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張芷帆名下,爰代位張子健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芷珮、張芷帆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張子健分別與張芷帆、張芷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㈣被上訴人主張張芷珮應買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金,係由張子
健出資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至於張芷珮、張子健抗辯:張芷珮以635,000元應買附表編號1房地,先於90年12月27日自噶瑪蘭飯店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羅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噶瑪蘭飯店帳戶)轉帳126,000元,取得該分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後,用以繳納保證金,又於91年1月3日自張芷珮在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張芷珮帳戶)提領25萬元,連同噶瑪蘭飯店之現金收入259,000元,於91年1月7日繳納價金尾款50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帳戶收支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34、235頁),並有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84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收據、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年7月17日(102)字第00019號函(原審卷第305、306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查,噶瑪蘭飯店係於88年8月20日設立營業稅稅籍,於90年1月19日將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該飯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自始為張芷珮,資本額20萬元,嗣於94年6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芷帆,資本額亦變更為320萬元迄今,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9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60至265頁),及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49、50頁)可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由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主張張芷帆應買附表編號2房地之價金,係由張子
健出資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至於張芷帆、張子健抗辯:張芷帆以688,000元應買附表編號2房地,分別於92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137,000元,及於92年2月18日繳納價金尾款551,000元,各該款項係自系爭張芷珮帳戶依序於92年2月10日、92年2月17日轉帳支應等語,業據提出帳戶收支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3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由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主張張芷帆應買附表編號3房地之價金,係由張子
健出資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至於張芷帆、張子健抗辯:張芷帆以4,530,100元應買附表編號3房地,其中於95年6月27日繳納之保證金90萬元,係以張芷帆於95年6月26日向訴外人 林宜欣 借用80萬元、於95年6月26日自系爭噶瑪蘭飯店帳戶提領19萬元中之10萬元,合計90萬元,存入張芷帆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芷帆土銀帳戶)後轉帳支付,又於95年7月3日繳納之價金尾款3,630,100元,係以張芷帆於95年7月3日向林宜欣借用27萬元、噶瑪蘭飯店現金收入507,000元,合計777,000元,存入張芷帆在第一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芷帆一銀帳戶),連同張芷帆向第一銀行申貸286萬元,經第一銀行於同日撥付至系爭張芷帆一銀帳戶後,將其中3,630,100元轉帳支付等語,業據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237至24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2年7月19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07、308頁)、第一商銀102年7月31日一羅東字第00165號函(原審卷第309、310頁)可稽。又查,噶瑪蘭飯店為獨資商號,張芷珮、張芷帆先後擔任負責人,張子健從未登記為負責人。是由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為噶瑪蘭飯店之實際出資者與經營者,
僅借用張芷珮、張芷帆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張芷珮、張芷帆繳納附表房地之價金即均以噶瑪蘭飯店之營收支應,且各該房地均供噶瑪蘭飯店營業使用,此間接事實足證各該房地所有權係張子健借名登記張芷珮、張芷帆名下云云。經查:
⒈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號張子健被控竊盜案件,張子健於
97年10月25日陳稱:伊為噶瑪蘭飯店之實際經營人,自89年底左右開始營運等語;張芷帆於97年12月9日陳稱:伊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由張子健負責等語,有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可稽,固堪認噶瑪蘭飯店資本額由張子健支付,及張子健實際負責經營噶瑪蘭飯店業務。惟張芷珮、張芷帆先後登記為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由其二人之父張子健提供資本額,及實際管理噶瑪蘭飯店之事務,其二人與張子健間就提供資本額之內部契約關係,可能為贈與、借貸、借名等,就管理營運之內部契約關係,可能為經理、委任、合作、合夥、借名等,不一而足,是不能徒憑噶瑪蘭飯店資本額由張子健支付,及張子健實際負責經營噶瑪蘭飯店業務等事實,斷定張子健借用張芷珮、張芷帆名義登記為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再進一步推論張子健將附表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張芷珮、張芷帆名下。
⒉張芷珮、張芷帆先後登記為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而上訴人抗
辯:張芷珮於90年6月大學畢業後,及張芷帆於94年4月1日退伍後,均在噶瑪蘭飯店工作,並分別代表噶瑪蘭飯店與第三人交易,或行使及負擔噶瑪蘭飯店之權利義務等語,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51至56、6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張芷帆、張芷珮非僅空有負責人頭銜,而有實際參與噶瑪蘭飯店之營運事務,對於噶瑪蘭飯店之營利有所貢獻,本有權分享該營利成果,則張芷珮、張芷帆支付附表房地之價金,即令有一部分來自於噶瑪蘭飯店營收,亦不得據以推論各該房地係由張子健出資,借用張芷帆、張芷珮名義買受。何況,由張芷帆應買附表編號3房地之總價4,530,100元,其中3,923,100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以噶瑪蘭飯店之營收支應。是被上訴人執張芷珮、張芷帆繳納附表房地之價金有部分來自於噶瑪蘭飯店之營收,主張係張子健借用張芷珮、張芷帆名義購買附表房地,並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⒊張子健於97年10月25日在上開刑事案件陳稱:噶瑪蘭飯店以噶
瑪蘭國際渡假村社區內的部分套房營業,該套房一部分為私人所有,一部分出租給噶瑪蘭飯店等語。該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亦載明噶瑪蘭飯店經營之套房,一部分係第三人買受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公寓後出租給噶瑪蘭飯店,一部分是噶瑪蘭飯店買受等語。又依前開之㈣之㈥說明,及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93號、90年度執字第3066號強制執行案卷所附查封筆錄、租賃契約書,附表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均非張子健或噶瑪蘭飯店,且附表編號2、3房地被拍賣前已由執行債務人出租予噶瑪蘭飯店,另上訴人陳稱噶瑪蘭飯店原向馬麗瑛承租附表編號1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附表房地屬於第三人買受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公寓後,出租給噶瑪蘭飯店營業使用之類型。再查,張芷帆、張芷珮先後擔任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噶瑪蘭飯店之營運事務(包括附表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噶瑪蘭飯店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張芷帆後,張芷珮名下之附表編號1房地所有權並未隨之移轉登記至張芷帆名下,及張芷帆應買並取得附表編號2房地所有權時,尚未登記為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等事實,是即令張子健決定以張芷帆、張芷珮名義買受附表房地,並由其提供資金乙節為可採,不能排除張子健有使張芷帆、張芷珮終局取得系爭附表房地所有權,再由張芷帆、張芷珮將之提供予噶瑪蘭飯店經營使用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執噶瑪蘭飯店經營使用附表房地,而主張該房地係噶瑪蘭飯店實際經營人張子健借用張芷珮、張芷帆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將附表編號1房地所有權借名
登記在張芷珮名下,及將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張芷帆名下云云,均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子健終止與張芷帆、張芷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芷帆、張芷珮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子
健與張芷帆間就附表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芷帆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芷帆、張子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芷帆、張子健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本院另依被上訴人更正此部分起訴之聲明,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芷帆、張子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張芷珮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項目│標示│權利範圍│宜蘭縣羅東│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發生││││││地政事務所││日期││││││收件字號│││├──┼──┼──────────────┼────┼─────┼──────┼───────┤│1│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全部│92年 羅登 字│92年12月16日│贈與、92年12月││││││第192520號││8日│├──┼──┼──────────────┼────┼─────┼──────┼───────┤│2│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全部│93年羅登字│93年8月4日│贈與、93年7月││││││第136150號││23日│└──┴──┴──────────────┴────┴─────┴──────┴───────┘附表:
┌──┬──┬──────────────┬────┬─────┬──────┬───────┐│編號│項目│標示│權利範圍│宜蘭縣羅東│登記日期│登記原因│├──┼──┼──────────────┼────┼─────┼──────┼───────┤│1│土地│宜蘭縣○○鄉○○段○○○○號│157,815│張芷珮│91年1月14日│於本院90年度執│││││分之876│││字2584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1月│││建物│宜蘭縣○○鄉○○段○○○○號│全部│張芷珮│同上│2日應買。本院││││門牌:宜蘭縣○○鄉○○路○段1││││於同年月14日發││││36巷22號14樓之9││││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月20日││││││││辦理土地登記。│├──┼──┼──────────────┼────┼─────┼──────┼───────┤│2│土地│宜蘭縣○○鄉○○段○○○○號│157,815│張芷帆│92年2月21日│於本院90年度執│││││分之876│││字3066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2月│││建物│宜蘭縣○○鄉○○段○○○○號│全部│張芷帆│同上│12日應買。本院││││門牌:宜蘭縣○○鄉○○路○段1││││於同年月21日發││││36巷22號4樓之10││││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14日││││││││辦理土地登記。│├──┼──┼──────────────┼────┼─────┼──────┼───────┤│3│土地│宜蘭縣○○鄉○○段○○○○號│10萬分之│張芷帆│95年7月10日│於本院94年度執│││││2,960│││字4293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6月│││建物│宜蘭縣○○鄉○○段○○○○號│全部│張芷帆│同上│27日應買,本院││││門牌:宜蘭縣○○鄉○○路○段││││於同年7月10日││││136巷21號14樓之1││││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月27││││││││日辦理土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