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茂林 保證人 蔡明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謝進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
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清償成數為4.3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未投保保險,有債務人本院稅務網路
103年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7月至103年6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從事工地臨時工,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兩年之收入應為48萬元,而依債務人101、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元、4,000、0元,故債務人之陳報尚屬可採,且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非鉅,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承上,債務人105年1月20日到庭陳述現仍從事工地臨時
工,又經查債務人亦自95年即退保勞保而後無再加保之記錄,而依據債務人於103年11月21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債務人自行估計其每月薪資為2萬元,以債務人過往之所得資料及一般勞工階層之薪資水準以觀,應與實情無違,足堪採信。又債務人已提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陳報保證人之薪資存摺明細,每月薪資均有3萬元以上,堪稱穩定,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足認該名保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問題,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話費7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雜支7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7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已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經查父親名下有房地、股票等財產,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419元,且其兄長名下亦有股票,103年所得為587,176元,自應與債務人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是債務人已到庭表示願縮減父及母之扶養費用支出為5,000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供確實之保證,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注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保證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之擔保是否相當即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7.3%列入還款【計算式:
396000÷(20000×00-00000×72)=0.87302,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且保證人之資力已屬相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