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裁定各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