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請人 黃淑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可能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由此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考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研討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之薪資債權現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執字第77457號、96年度執字第3413、122119號、97年度司執字第38635號、98年度司執字第5516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2434、142435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中,因法令已更改,冀將獎金部分之扣款比例自四分之三改至三分之一,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其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