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晨威於民國105年8月2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權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車前狀況判斷是否可安全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圓形黃燈已亮時,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甫行至行人穿越道時,紅燈隨即亮起,適有告訴人何美艷騎乘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沿民權二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左臀及左膝挫傷擦傷、左手指擦傷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6年9月25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2、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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