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心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心繪與告訴人 黃琳娜 之前夫 李俊毅 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凌晨3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強力拍打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並大聲辱罵黃琳娜「不要臉」、「討客兄」、「討客兄20年」、「潑婦」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9月25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