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清翰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王孟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路口,見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遂減速並準備停等紅燈,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雙腕、右肩、右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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