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裕盛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路段505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正站在凱旋三路上疏導交通之告訴人 謝文 ,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足第三趾遠端趾骨骨折、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第五腰椎椎裂併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裕盛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簡字卷參照)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