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2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犯前揭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2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定不受審判中延長羈押3次為限之案件,並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將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分別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同年5月6日、7月13日、9月14日、11月9日裁定被告自94年3月22日、同年5月22日、7月22日、9月22日、11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惟因本案涉及被告究竟出於自願抑或受人脅迫,進而製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事涉有無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之重要證人乙○○,業經本院拘提而未到案,並命續予拘提在案,是此部份,因認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