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澤明受刑人勞日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澤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該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勞日明因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澤明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傳、拘執行未到,復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是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含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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