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工地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店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因與被害人 劉良鎮劉良杰 之兄弟 劉良松 有工程款糾紛,而於劉良松死亡後,竟無端夥同另四名男子強行脅迫與該工程款糾紛毫無關係之被害人二人至他處談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犯罪情節實屬不輕,幸獲緩刑寬典,理應知所警惕。詎其竟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6年5月16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7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按本件受刑人於9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復因而肇事,情節非輕,業據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綦詳,觀諸本件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顯見其於緩刑期間仍無視於公眾之往來安全,猶故意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實未見深自反省之意,可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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