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6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113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於第三人庚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其借款600,000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第三人庚林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共積欠聲請人358,0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665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58,016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372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可稽。惟上開訴訟聲請人僅就344,958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勝訴確定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之部分,聲請人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然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故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