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4月23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7日1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9.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0200)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幀。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9.5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0028)1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9.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電子磅秤1臺
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安非他命分裝袋2包
4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
(註明5千元)
5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
(註明3千元)
6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
(註明2千元)
7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
(註明1千元)
8分裝杓子2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