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異議人則以:上述路段原有明顯之紅線標示,嗣該紅線因不明原因遭塗銷,伊以為是該區住戶要求臺北市政府人員塗銷紅線,故就放心停車於該處,竟遭到舉發,實有誤導駕駛人之嫌,該舉發處分實屬不當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巷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一三六九00號函各一件、舉發採證照片二幀及舉發警員提出本院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停放處,顯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處,且該車停放處正位於路口轉角處,屬車輛行駛必經之處,揆諸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異議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至上開現場路段之紅實線因不明原因遭人塗銷(見採證照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陳伊發現該處之紅實線因不原因而遭塗銷等語,顯見異議人於上開停車時亦未能確定該紅實線遭塗銷之正確原因,即將上開汽車停放在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上開地點,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