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伍淑敏 相對人 蔡戴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戴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伍淑敏(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戴儒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戴儒患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伍淑敏為相對人之妻,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國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醫院民國106年8月7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7571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翁培元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國小畢業後開始擔任齒模學徒,25歲時開始自營齒模工作,至105年因功能退化無法再從事齒模工作,約4年前至日本旅遊時發現對數字認知有問題,之後個性漸漸轉變,拒絕看精神科而至神經內科就醫,103年經該院神經內科診斷疑有早發性失智症,轉介至台北榮民醫院檢查並治療迄今,目前生活難以完全自理。㈡相對人於106年6月2日接受鑑定時可自行行走,外觀整潔,眼神接觸偏少,表情變化多,有時焦慮而不知所措,情緒變化大,時而痛哭流涕,知覺動作之執行能力明顯異常,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穩定,時而流暢且回應內容適切,偶爾欲言又止且說不出話,偶有視幻覺及聽幻覺,血液檢查大致正常,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兩側側腦室稍微擴大,其餘大致正常。㈢相對人之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1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為3分,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範圍。㈣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疑似『思覺失調症』或『早發性失智症』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單獨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告之程度等情。綜上所述,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願擔任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具輔助其夫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蔡宛君 、 蔡庭軒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