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林采薇
林采霏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原告 林禎祿
彭坤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周芷翎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陳明其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更正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台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台1線與苗8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黃燈亮起時未在停止線前減速,適訴外人 林于欣 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甲車)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苗8線時,兩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林于欣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左下肢與胸椎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己○○為林于欣之配偶,因林于欣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
臺幣(下同)355,200元。原告丙○○、丁○○為林于欣之父、母,原告乙○○、甲○○為林于欣之長女、次女,林于欣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丁○○、乙○○、甲○○各請求扶養費584,260元、924,248元、1,168,06
3元、1,280,995元。此外,原告等人因林于欣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萬元,經扣除前開金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455,200元(計算式:355,200元+50萬元-40萬元=455,200元)、原告丙○○684,260元(計算式:584,260元+50萬元-40萬元=684,260元)、原告丁○○1,024,248元(計算式:924,248元+50萬元-40萬元=1,024,248元)、原告乙○○1,268,063元(計算式:
1,168,063元+50萬元-40萬元=1,268,063元)、原告甲○○1,380,995元(計算式:1,280,995元+50萬元-40萬元=1,380,99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55,200元、原告丙○○68
4,260元、原告丁○○1,024,248元、原告乙○○1,268,06
3元、原告甲○○1,380,995元,及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乙車雖與林于欣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林于欣死亡,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己○○前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1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乙車沿苗栗縣造橋
鄉龍昇村台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 適林于欣 騎乘甲車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自內側左轉車道左轉欲至苗8線,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林于欣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左下肢與胸椎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⒉本件車禍發生之台1線南北向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當
時交通號誌為三時相運轉,第一時相(台1線南北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燈)為綠燈39秒、黃燈5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台1線南北向紅燈左轉專用時相)為綠燈15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苗8線)為綠燈17秒、黃燈4秒、全紅2秒(見卷第167頁鑑定意見書)。被告及林于欣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行向號誌同為第一時相之黃燈(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29-33頁)。
⒊原告己○○為林于欣之配偶,因林于欣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55,200元。
⒋原告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
日生)為林于欣之未成年子女,其2人另有母親己○○得以扶養,故林于欣死亡時對其2人之扶養義務為1/2。⒌原告丙○○、丁○○為林于欣之父母,其2人除林于欣外,
另有2名子女得以扶養,故林于欣死亡時對其2人之扶養義務為1/3。
⒍因林于欣車禍身亡,原告5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甲○○、丙○○、
丁○○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何?⒊承上,原告己○○、乙○○、甲○○、丙○○、丁○○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應同有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而就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沿台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林于欣則在對向之內側左轉車道欲左轉至苗8線,被告及林于欣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行向號誌同為第一時相之黃燈(即台1線南北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結束後轉為黃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第一時相黃燈所代表之意義,係指原具有通行路權之台1線南北向直行及右轉車輛,待紅色燈號顯示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非謂直行車輛當時已不得進入路口;至於左轉車輛則尚未取得通行路權,須待第二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左轉。是以,林于欣駕駛甲車跨越停止線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並無通行路權存在,其駕駛行為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黃燈亮起時
未在停止線前減速,違反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在系爭路口第一時相黃燈亮起時,並未失去路權,仍得直行進入路口,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停止線前減速乙節,難認有據。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駕駛人即必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查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車鑑會鑑定結果,認「林于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65-169頁)。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人以剪輯軟體逐格檢視分析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並至現場勘測後,認被告就客觀環境與合理安全駕駛狀況而言,其所能預見甲車由北往東左轉彎穿越對向車道之合理反應時間位置點,與甲、乙兩車初始碰撞點之時間差,約介於1.13~1.27秒與1.29~1.43秒之間。而一般駕駛人從判定環境情況到決定必須採取減速動作或閃避措施時,所需要的最短反應時間約為1.5~2.0秒,再加上將右腳由加油器踏板上移動到制動器踏板上,輕輕踩踏制動器,使車輛減速(並非完全煞停)所需的最短時間約為1秒,兩者合計共約需2.5~3.0秒。經綜合甲、乙兩車碰撞前行車方向、穿越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狀態、乙車臨近交岔路口之行車速率、甲、乙兩車碰撞型態和碰撞地點,及被告預見甲車之反應時間等鑑定分析結果,認「甲車騎士林于欣沿台1線由造橋往後龍(北往南)行駛南向內側左轉彎車道至交岔路口續由北往東方向左轉彎穿越對向車道時,因未依規定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台1線由後龍往造橋(南往北)方向行駛直進穿越台1線、苗8線交岔路口之乙車發生碰撞,其『左轉彎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與未注意對向直進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乙車沿台1線由後龍往造橋(南往北)方向行駛直進穿越台1線、苗8線交岔路口時,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道和速限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台1線由造橋往後龍(北往南)行駛內側左轉彎車道而突然左轉穿越台1線、苗8線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之甲車發生碰撞,其因反應時間不足無法及時防備避免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存卷可佐。
㈣本件車禍發生之台1線南北向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中
央警察大學為前開鑑定時,雖以乙車行車記錄器顯示乙車行經「↑頭份←苗8大山腳」標誌桿處,及乙車前輪將通過系爭路口南側路肢停止線之影像畫面所經歷之時間差,實地測量上開2點縱向距離後,推估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自前開標誌桿處至停止線間範圍之移動行駛速率約為每秒19.70~19.86公尺,即約每小時70.90~71.50公里(見警大鑑定書第45頁)。然參與前開鑑定之鑑定人戊○○於本院證稱:鑑定書有關乙車速率推估部分,是依照畫面33位置到畫面40位置之距離除以畫格時間,可得到區間平均速率,但瞬間速率沒有辦法確認。推估值一定會有誤差,伊實際到現場量測距離亦會有些微誤差,因是測量縱向直線距離,畫格時間
8.57秒到8.64秒也會有前後1個畫格的誤差,畫面33是畫面32中的標誌起點,畫面40是車頭到停止線為準,但車頭與停止線也會有誤差。依推估之區間平均速率與乙車肇事後終止位置,可以確認乙車和甲車碰撞時的速率必低於時速70公里,因為乙車看到甲車時已經有踩煞車減速等語(見卷第262頁)。本院審酌依事發路段之速限每小時70公里計算,每秒約為19.44公尺,此與前述乙車區間平均速率之推估值每秒
19.70~19.86公尺差距甚小,而無論係影像畫面中乙車通過兩位置點之距離或所經歷之時間,既均容有誤差存在,且前開區間平均速率並不包含乙車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之速率,自難遽認被告在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之情事。
㈤另原告雖稱警大鑑定書所認定之反應時間與其他司法實務援
用之0.75秒不符,且僅針對「反應時間」說明,對「反應距離」則隻字未提,應有違誤云云。然所謂「反應距離」,係指自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開始,經判斷為避免危險而必須採取煞車措施,因而踩下煞車制動器,至煞車生效前之時間(即反應時間)內,車輛繼續前行之距離(即車速乘以反應時間之積)。而警大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既認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依上開說明,當然亦無足夠之反應距離,此實為一體之兩面。是原告以警大鑑定書中未提及反應距離為由,指摘其內容有所違誤,尚有誤會。至原告所提其他裁判中有關反應時間為0.75秒之數據,資料來源應係出自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備註欄所載:「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或警察大辭典所載:「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約為
2分之1秒,但實際駕駛車輛時,平均反應時間約為4分之
3秒」等語(見卷第281-282頁)。惟前揭標準係指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值」,至於實際反應時間,則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在不同之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換言之,若以平均值
0.75秒為反應時間之客觀標準,將有近乎一半之駕駛人均無法達標,顯屬過苛。警大鑑定書中亦說明:國內對於駕駛人反應時間並無明確律定,惟根據國內外文獻,在交通工程與管制設施之安全設計時,會以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的2.5秒為安全設計用之反應時間,並以多數人來不及反應的0.75秒為緊急反應時間等語(見警大鑑定書第48頁);可知所謂0.75秒之反應時間,並非多數人所能具備。況且,本件事故中甲車係在被告具有直行路權之情況下,貿然自對向左轉快速接近被告,被告就其能預見甲車左轉穿越車道之合理反應時間點,與兩車初始碰撞點之時間差,僅介於1.13~1.27秒與
1.29~1.43秒之間,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0.75秒,並不包含煞車時間(即自煞車開始發生制動效果至車輛煞停所經過之時間),參酌鑑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時速70公里之車輛所需煞車時間約為2.64秒(見卷第263頁),可知縱以0.75秒作為被告應有之反應時間標準,被告亦無可能於至多約0.68秒(計算式:1.43秒-0.75秒=0.68秒)內,將乙車及時煞停,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是以,無論採原告主張之0.75秒或警大鑑定書所述之2.5~3.0秒為反應時間標準,均難認被告對於兩車碰撞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避免之可能性。衡以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路權優先之一方,其本於對路權歸屬之認知,依燈光號誌及速限通過系爭路口,本得合理期待林于欣亦遵守交通規則,讓其優先通行。而被告對於林于欣違反燈光號誌左轉之突發狀況,既不具避免碰撞之可能性,非其所能注意防範,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事。
㈥基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林于欣之違規左轉行為所致
,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當,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455,200元、原告丙○○684,
260元、原告丁○○1,024,248元、原告乙○○1,268,063元、原告甲○○1,380,995元,及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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