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志清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加入 林岳禾鄭子安劉冠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國代購」、「藍波」、「行雲流水」、「芭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廖志清與林岳禾、鄭子安、劉冠甫、「泰國代購」、「藍波」、「行雲流水」、「芭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
6月1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聖傑 ,自稱係購物平台、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聖傑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5時21分許、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9,98
5元至 張佳螢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5時30分許、5時51分許、6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0時6分許、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9,985元、5萬元、4萬5,00
0元、2萬9,985元至張佳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廖志清依「泰國代購」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指示,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5時34分許、5時35分許,至設置於苗栗縣○○鎮○○街○○號中華郵政苑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5時38分許、5時39分許,至設置於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於5時54分許,至設置於苗栗縣○○鎮○○路○○號苑裡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於6時19分許、6時21分許,至設置於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林岳禾。嗣因林聖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志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8、157至159、161至16
3、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8、10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子安、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3、142至1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6月19日、6月20日提款明細、偵辦鄭子安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
108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085032827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59、61、63至67、69至73、75至
85、103、105、109至113、151至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並向其收取贓款之林岳禾、以微信指示被告提領之「泰國代購」,及鄭子安、劉冠甫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5至38、157至159、161至163、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8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林岳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岳禾、鄭子安、劉冠甫、「泰國代購」、「藍波」、「行雲流水」、「芭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
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旋由被告依「泰國代購」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實行行為間
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罰金之併科: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7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有上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用,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院於量刑(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林聖傑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本件犯行部分,金額達38萬4,955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3,180元(詳如後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
4萬元,與家中雙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前揭時、地,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合計15萬9,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提領款項全部均交給林岳禾,伊分得提領金額2%;係集團成員依各次提領金額另外計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159、163、169頁,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180元(計算式:159,000×2%=3,18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連同提領款項交付與林岳禾,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7至159、
161至163、167至169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