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捌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號、101年度訴字第279號、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興路5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針筒注射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街0000000號000-000號機車時,沈東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即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816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東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頁),另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以甲醇沖提之鑑定作法確認為海洛因,毛重0.8168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毒品證物管制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二者,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曾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街0000000號000-000號機車時,沈東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即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卷內事證以觀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主動交付員警其攜帶之毒品等物及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偵查機關有何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是被告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暨其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816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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