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黃木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2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D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黃木燦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2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D0000000號(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木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1月16日16時42分許在大度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照相採證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內之105年11月24日提出陳述,再經被告宜蘭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下是很長的路口,在綠、黃、紅會有秒差轉換的問題,我的車前方有5輛車也在行駛中,我的左右旁無車輛停止跡象,我的左前方車輛都在停止線上未行駛。我當下沒有闖紅燈,車輛正在行駛中無法急煞,是燈號轉換有秒差路口太長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經查AKL-7577號自小客車於105年11月16日16時42分,行經本轄大度路、大業路口(往臺北方向)時,在該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3.1秒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經本分局以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照相採證,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陳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本案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
(二)按「本規範係依公路法第33條訂定。」、「號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未規定者則依本章之規定。」、「清道時段之計算:清道時段之作用在於指示尚未進入交叉路口之臨近車輛及時減速慢行,依序停等於停止線前,不得進入交叉路口;已經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則可繼續前進駛離交叉路口。清道時間包括黃燈時間及全紅時間。」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一章總則1.1依據、C5.1通則第2項、C5.7(3)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相片,原告駕駛車輛於紅燈亮起後2.1秒仍未進入交叉路口,係於3.1秒後方進入路口。足見號誌燈顯示黃燈時,原告車輛距路口前尚有一段距離,與原告「燈號轉換有秒差路口太長」之所述實有差距。另「我的左前方車輛卻在停止線尚未行駛」部分,乃係前述「清道時間」所致,亦即所有時相之燈號皆為紅燈,所有行進該交叉路口之車輛自應全部停止。另觀原告前方之車輛皆與原告車輛相距有一段距離,僅能說明前方行進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或可能燈號尚未變換至紅燈,與原告行經該路口時之燈號顯示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案依法仍應予以維持。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復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該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且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舉發機關105年12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73823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至28頁)。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係因號誌轉換問題、該違規地點路口長,行駛中無法急煞等語。然查,經檢視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照片所示「日期:2016/11/16、時間:16:42:12、黃燈:5.5秒、紅燈:2.1秒(第26頁舉發照片顯示紅燈:3.1秒)」,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於前輪超越停止線觸及感應線圈啟動自動照相機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已經過2.1秒,斯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並未亮起,並於下一秒即已向前行駛至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又稽之該照片顯示,其近端及遠端號誌均顯示紅燈,且遠端號誌未遭何障礙物遮蔽,原告於進入路口前當已可清楚知悉號誌顯示已轉換為紅燈,卻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據上,原告前揭主張洵無理由,自難採憑。
六、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據以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揭處理細則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