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李淂裕 (原名「 李建國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除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
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8,104元、利息6,071元等共計8萬4,175元未依約清償
。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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