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子元
被   告  黃三維 (原名 黃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5月11日向訴外人亞太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並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
物保險)為保險人,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記載保險
金額260,000元,嗣後因被告逾期未繳納本息,太平產物保
險依保險契約理賠225,713元,太平產物保險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上揭款項、利息及違約
金,該債權並於同日移轉於太平產物保險,太平產物保險於
96年1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華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嗣被告前積欠華山產物
保險之款項,業經華山產物保險於101年11月29日依法將上
揭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商銀放款借據暨約定條
款、太平產物保險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286號卷第6頁至第20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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