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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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清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世全路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1月6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與松頂街口時,因林清甲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114年1月6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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