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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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滌平

選任辯護人杜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滌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周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 周長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又自行與告訴人於審判外和解,此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出具之陳報狀暨和解同意書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1頁)、並自稱在美國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告訴人之意捐款5,391元與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此有卷附該協會之收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且該筆捐款之價值遠逾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即78元)甚鉅,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玩具車2輛,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周滌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周長喜所經營大鑫百貨攤(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之玩具車2輛,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攤商。嗣因上開攤商周長喜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周滌平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周長喜)。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長喜於警詢時指訴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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