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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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錦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段與公園路1段160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在其右側由告訴人 黃麗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麗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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