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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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錦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段與公園路1段160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在其右側由告訴人 黃麗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麗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