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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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傳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8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4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其所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並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據其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編號3至1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2年6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2年7月26日

一、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40

  27號

二、罰金刑部

  分,不在

  本件定應

  執行刑範

  圍

一、編號1至2

  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

  刑6月。

二、高雄地檢1

  13年度執

  更字第367

  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87號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

113年2月21日

一、編號3至11曾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

二、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348號

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有期徒刑1年3月

6

有期徒刑1年3月

7

有期徒刑1年3月

8

有期徒刑1年3月

9

有期徒刑1年3月

10

有期徒刑1年2月

11

有期徒刑1年2月

1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113年6月6日

一、編號12至14曾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

二、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468號

13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16日

14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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