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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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需償還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1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開銷後,實無法持續如期償還,聲請人長期背負龐大經濟壓力,更加重憂鬱症病情,精神狀況更加不穩定,如今債台高築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情況,雖咬牙苦撐,直至96年3月間,先前預估之財務窘境依然發生,在萬般不得已之情況下,選擇放棄協商之結果,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3,50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復為更生之聲請,須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為適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基本開銷(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父母奉養費6,000元及汽車貸款4,510元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3,210元後,所剩無幾,已無法履行協商之還款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其目前工作穩定等語,且查聲請人於95年8月協商成立時月領薪資33,853元,協商成立後迄今每月薪資亦大致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收入明顯減少之情形。而聲請人所列上開日常生活支出、父母奉養費及汽車貸款等支出,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查聲請人之母親 羅麗雲 於95年、96年度分別有綜合所得421,728元及502,95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羅麗英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故羅麗英尚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父親確係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6,000元,難認為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