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6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吳奕萱 (00年0月0日生)、 吳奕蘋 (00年0月00日生)等二人。
(二)被告於婚後有酗酒之惡習,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多次於酒後心情不佳,或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出言辱罵原告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以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傷,令原告身心痛苦。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卻於婚後未從事固定工作,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工作賺錢,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家計始獲維持。
(三)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所為上開暴力行為,遂於97年1月18日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此後兩造遂分居二處,未再為共同生活。
(四)綜上,被告有酗酒惡習,長期以暴力相向,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已分居二處,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警局調查紀錄表影本1件、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王上花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吳奕萱(00年0月0日生)、吳奕蘋(00年0月00日生)等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之惡習,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多次於酒後心情不佳,或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出言辱罵原告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以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警局調查紀錄表影本1件、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王上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卻於婚後未從事固定工作,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工作賺錢,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王上花到庭證述屬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忍受被告所為上開暴力行為,遂於97年
1月18日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此後兩造遂分居二處,未再為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經證人王上花到庭證屬明確(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王上花為原告之母親,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於酒後恣意出言辱罵、出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於婚後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生活始能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原告於97年1月18日自兩造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此後兩造遂分居二處,迄今約已半年之久,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日漸喪失,並生相當程度之破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