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4年度花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同行後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10行末補充「嗣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且甫於96年9月17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復不知警惕,猶密集再犯同種之罪,惡性非輕,無視法令規定,及政府三令五申禁止酒駕宣導,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量刑不宜從輕,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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