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17號、97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壹顆,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壹顆,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陳琮琦 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嘉添19號住處,因友人即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明峰 」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2顆(均係口徑5.56MM,其中1顆業經鑑驗試射)、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口徑12GAUGE,業經鑑驗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1顆)遺留在其上開住處,甲○○發現後隨即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予以持有之,待日後再歸還予「林明峰」。
㈡、另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敏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大麻1包(驗餘毛重1.2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96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4897號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子彈及大麻(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毛重7.386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組、分裝袋27個,其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並得易科罰金,併予宣告上開扣案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確定〈尚未執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扣案之前揭子彈及大麻分別經鑑驗結果認:㈠制式步槍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5.56MM,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菸草1包:毛重1.3公克,因鑑驗使用0.
1公克,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0597號槍彈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2/13報告編號CH/2007/B149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96年度偵字第28517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97年度偵字第1213號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再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構成要件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處。
3、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大麻,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且持有子彈及大麻之數量尚非巨大,及未持該子彈為其他犯行,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大麻,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大麻,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制式子彈之時間雖為95年12月底某日及最初持有大麻之時間雖為96年年初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11月25日始被查獲,已逾96年4月24日,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1顆(口徑5.56MM),業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毛重1.2公克),業經鑑驗屬實,詳見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3、至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1顆(口徑5.56MM)及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及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毛重7.386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組、分裝袋27個部分,係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併予宣告上開扣案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確定(尚未執行)在案,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2/13報告編號CH/2007/B1489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判決書及前揭紀錄表各乙份(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13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8至
11、31頁),則前揭扣案之物品,本院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