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聖祥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晚間返家途中車禍受傷,致無法正常工作。故原告向被告請假,經被告准請病假3個月(至96年12月20日止)。詎於病假屆滿前被告即明白表示拒絕原告勞務,故自96年12月21日起,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被告縱在97年1月1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表明無資遣之意,然實際卻一再拒絕原告復職。雖被告再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無資遣之意,但原告不願再以行動證明被告誠信,再與被告糾纏,故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之薪資12萬4,292元;病假30日半薪1萬5,537元;1個月年終獎金3萬1,073元,合計17萬902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02元,及自97年6月10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9月21日受傷,被告准假3個月至96年12月20日止,依法被告同意給付30日之半薪1萬5,537元。另被告從無資遣或拒絕原告上班之意,原告於請假期滿並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必要。又關於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公司並非每位員工均有發放,且每位員工發放之數額亦不同,故並無發放必要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未曾為終止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96年9月21日受傷,被告准假3個月至96年12月20日
止,依法被告應給付30日之半薪1萬5,537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原證4),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96年12月21日起迄今均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日薪730元)(原證3)形式為真正。
㈤被告公司之正常工時為隔週休;倘隔週休之日有上班即屬假日班。
㈥原告所提出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證6)形式為真正。依該會議紀錄記錄記載「時間:
97年1月10日」「資方主張:96年12月27日勞方要求回公司上班,公司未說過不用來上班,96年12月28日勞方即申請協調。」。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1日受傷,被告准假3個月至96年12月20日止,依法被告應給付30日之半薪1萬5,5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5,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係因被告拒絕受領其勞務,始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薪資共12萬4,292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原告既於請假期滿未至公司上班,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20日請假屆滿前,被告即以電話通知
原告暫不要至公司上班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金香 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到公司上班理由?)沈小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說那段時間景氣不好,沒什麼工作,叫原告先待在家裡。(你有親耳聽到嗎?)是沈小姐告訴我的,因為我跟沈小姐說原告病假期間快到了,想回來工作,所以是沈小姐跟我說的。(沈小姐有請你轉告原告?)有。(你何時轉告?)我第二天就打電話告訴原告這個情形。(除此之外有無再告知原告不用來上班的事情?)沒有。(你打電話告訴原告後有無再跟沈小姐報告?)沒有,就原告自己去聯絡。(沈小姐告訴你怎麼跟原告說?)沈小姐就說景氣不好叫我跟原告說在家裡等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林金香之證詞,惟經本院審酌,證人林金香與兩造間既無親誼或僱傭關係,應無偏頗原之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即依證人證述內容,被告既於96年12月20日前預示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則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原告未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另承前述,由被告97年1月10日協調會時表示之內容,既足認被告已不拒絕原告回來上班,則原告自97年1月11日起已難認有正當事由而不上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11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之薪資,於法則屬無據。
㈢關於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共21日,再依原告
所提出薪資單(原證3)所載,日薪為730元(原告實際既未上班,自不得請求假日班工資或加給,附此敘明。),此部分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1萬5,33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尚應給付97年度1個月年終獎金3萬1,07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給付按年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金香,經到庭證稱:(有發放年終獎金?)有,今年發20天。(所以每年都有,數額不一定?20天如何算?有無人沒有領到?)是的。按底薪算,就是薪水單上的日薪。在職的人都有。我是領20天,其他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其他人領幾天,我在被告公司做了大約3年等語。然由證人證詞反足佐,被告與其員工間,並未就年終獎金為每年一定給付若干之約定。即被告公司與其員工間,既未有年終獎金之約定,此部分年終獎金之給予,本屬雇主恩惠性給予,原告不得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強令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67元(15,537+15,530=31,067),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