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邵德著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理人 洪婉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劉育麒 黃雅惠 陳建源 吳銘山相 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之存款及受贈與提出之等值現金共計新臺幣201,606元,經債務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於109年12月29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於同年月31日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書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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