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輝明 被上訴人 陳碧珠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陳碧珠與蘇志賢二人為夫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開設無極大天宮,專開六合彩明牌,香火鼎盛,並聘有訴外人 盧輝煌 作顧問兼爐主,替宮內打點一切事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與被上訴人陳碧珠及訴外人 蔡雅萍 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互提傷害、恐嚇等告訴,訴外人盧輝煌則以被上訴人陳碧珠友人之身分,陪同被上訴人陳碧珠在海山派出所內進行應詢,詎料此時被上訴人二人竟教唆訴外人盧輝煌去指揮海山派出所承辦警員 陳鈺伶 竄改工作紀錄簿,致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陳碧珠及訴外人蔡雅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後上訴人憤而向訴外人盧輝煌所涉教唆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提出告訴,詎料訴外人盧輝煌更出面要女警陳鈺伶配合他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致上訴人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輝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後上訴人不服上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陳輝明無罪」,始還上訴人清白。然上訴人早已因系爭官司而精神上受有損害,且名譽上亦受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更指揮訴外人盧輝煌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向訴外人 林輝源 、林 潘翠雲 及眾○○○區○○路○段住戶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而訴外人林輝源、 林潘翠雲 及眾○○○區○○路○段住戶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等語,加以誹謗上訴人之名譽。而訴外人 林揮原 、林潘翠雲復於100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上述不實傳言,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二人所經營的為大天慈鳳宮,而非無極大天宮,被上訴人盡力為神明服務,絕無做出不法之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聘請訴外人盧輝煌做爐主,更無指揮女警陳鈺伶竄改工作紀錄簿。關於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兩造已於99年7月19日16時20分在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各無異議,故被上訴人自不需另外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且被上訴人蘇志賢與上訴人原本不認識,只因被上訴人陳碧珠在菜市場認識,直到有一天,上訴人前來討錢,被上訴人蘇志賢才知道欠債還錢。被上訴人蘇志賢本已前往台企借貸70萬元,連同原本之20萬元,惟上訴人前來討債時陳稱借據正本已遺失,而只拿影本前來要錢,被上訴人蘇志賢遂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至法院公證此借據影本,嗣被上訴人蘇志賢並已清償借款。然上訴人竟到處宣傳被上訴人蘇志賢不還錢,多次寄信到被上訴人蘇志賢所任職之郵局,並在被上訴人蘇志賢工作場所附近張貼海報,讓局內同仁誤認被上訴人蘇志賢欠錢不還,甚至驚動臺北總局督察、視察、科長、股長、專員傳被上訴人蘇志賢問話,全局同仁皆在被上訴人蘇志賢背後竊竊私語,真是度日如年。被上訴人蘇志賢原本職責為投遞掛號,但現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被調至二樓投遞本信,對被上訴人蘇志賢真是一大恥辱,被上訴人是正正當當行事,有考成通知書可證。此外,上訴人更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到處分發,並張貼於菜市場及住家附近,又不時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二人疲勞轟炸,造成被上訴人二人精神上無比之損失,現只能靠藥物入眠。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教唆訴外人盧輝煌去指揮海山派出所承辦警員陳鈺伶竄改工作紀錄簿,因上訴人憤而向訴外人盧輝煌所涉教唆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提出告訴,詎訴外人盧輝煌出面要女警陳鈺伶配合他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致上訴人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輝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後上訴人不服上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陳輝明無罪」,始還上訴人清白;再被上訴人更指揮訴外人盧輝煌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向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區○○路○段住戶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而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區○○路○段住戶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等語,加以誹謗上訴人之名譽;又訴外人林揮原、林潘翠雲復於100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上述不實傳言,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依序各於98年7月15日、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23日,為上開行為而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傳票、本院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7號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前揭調解書、傳票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尚難遽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7月15日在海山派出所教唆訴外人盧輝煌指揮女警陳鈺伶竄改員警工作紀錄簿,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盧輝煌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教唆訴外人盧輝煌委由訴外人 林輝原 、林潘翠雲於100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不實傳言,而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難採信。
(二)再上訴人因認訴外人盧輝煌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妨害名譽情事,而向本院對訴外人盧輝煌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據本院以無從認定訴外人盧輝煌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亦因認訴外人林輝原、林潘翠雲有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對訴外人林輝原、林潘翠雲分別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序各以100年度偵字第15579號、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分別對訴外人林輝原、林潘翠雲均為處分不起訴,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依序各於98年7月15日、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23日,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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