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ꆼ、民國102年12月20日18時53分許,謝進安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連ꆼ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ꆼ其,並向連ꆼ其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2年12月22日凌晨2時6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謝進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ꆼ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前,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ꆼ其,並先向連ꆼ其收取販毒所得100元(餘400元尚未收取),而交易成功。
ꆼ、102年12月24日23時18分起至同日23時37分許,謝進安使用
0000000000號門號與連ꆼ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ꆼ其,並向連ꆼ其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3年1月1日19時50分起至同日19時59分許,謝進安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與連ꆼ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ꆼ其,並向連ꆼ其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3年1月7日21時54分起至同日22時32分許,謝進安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與連ꆼ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由連ꆼ其,連ꆼ其並交給謝進安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及現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3年1月10日12時7分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謝進安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與連ꆼ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ꆼ其,並向連ꆼ其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2年12月23日16時59分起至同日18時39分許,謝進安使用
0000000000號門號與 劉順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順銘,並向劉順銘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2年12月25日23時15分起至同日23時37分許,謝進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順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順銘,並向劉順銘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3年1月8日19時44分起至同日20時7分許,謝進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劉順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順銘,並向劉順銘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3年1月9日11時4分起至同日20時24分許,謝進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劉順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順銘,並向劉順銘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而交易成功。
ꆼ、103年1月14日18時46分起至同日19時18分許,謝進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劉順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同日某時許,謝進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順銘,並向劉順銘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而交易成功。
二、嗣於103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查獲謝進安,並扣得謝進安所有供販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分別依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之後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無意見,同意該證據能力,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連ꆼ其、 劉銘順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進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連ꆼ其、劉銘順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結證均證述其等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習慣,係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已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其等並非與被告合資,且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經施用後確為安非他命等情節明確在卷(見102他字卷第6613號第35-42頁、第59-63頁、第73-79頁、10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14-23頁、第38-43頁)。並有證人連ꆼ其、劉銘順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他字卷第6613號第43頁、10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98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連ꆼ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劉銘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102他字卷第6613號卷第107至113頁、10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32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連ꆼ其、劉銘順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其等均證述確實有交付價金向被告購得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被告亦坦承其部分交付予連ꆼ其、劉順銘之毒品,係其向上手購買供己施用後所剩,其均有向連ꆼ其、劉順銘收錢,而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且購毒證人連ꆼ其持有施用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雖未扣案,然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至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他字卷第6613號卷第13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1頁、第73頁),均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買之毒品來源為「妹仔」、「長腳」等人供檢警查辦,惟迄今仍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8月1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謀個人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至ꆼ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犯行所得之遊戲點數,並未扣案,且為金錢以外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僅向購毒者收取所得100元,其餘尚未取得之價金400元,爰不另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ꆼ、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友人申辦
後贈與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一│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遊戲點數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其中價值新臺幣壹仟元遊戲點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犯罪事實一ꆼ│謝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