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智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土地公廟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3樓之居所。嗣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6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52頁背面),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系統表(K3J-
757號重型機車,車主:張智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6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