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陳祊潔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一一0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91107)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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