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李孟璋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8日10時2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9年7月2、3日傍晚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孟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1份。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陳稱:伊是於109年7月2、3日傍晚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體質,故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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