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正義與告訴人 林媛金 均為新北投飲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客人,其等於民國111年
5月31日20時許,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媛金告訴被告詹正義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