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訴訟裁判,及罰鍰6萬元之處罰部分,均聲明不服,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就「本訴訟之裁判」(再審之聲請駁回)補正原裁定所處罰鍰6萬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及於同日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就「處罰之裁判」補繳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抗告人於同年3月23日收受上開2份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抗告人迄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本訴訟之裁判」及「處罰之裁判」之抗告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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