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吳京芸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0月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尚餘8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84,500元及依自105年10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4年6月26日向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連杜曼公司)購買書籍,並於7日內取消購買,除被沒收訂金5,000元外也損失運費1,300元,格連杜曼公司表示收到退貨也已取消訂購單,並會送達取消訂購證明書,但抗告人遲未收到。抗告人收到原裁定後便到格連杜曼公司查詢,格連杜曼公司表示不清楚,但仍另開立商品訂購取消書,也承諾會請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格連杜曼公司的分期公司,下稱怡富融資公司)開立無任何合約證明書,其後抗告人經向怡富融資公司確認,怡富融資公司告以本件係作業疏失,會請相對人撤回本件聲請,抗告人覺得不妥仍為本件抗告。本件抗告人從未支付任何購書款,信用卡也未有消費紀錄,原裁定所載與事實不符。另原交易訂購人有二人,為抗告人與其先生,同一事件,卻僅抗告人收到原裁定,之前也未曾收到任何通知。抗告人係因疏忽才簽立本件空白本票,相對人在其取消合約後,才蓋上到期日為105年10月7日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5年10月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發票人:吳京芸」、「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15樓」、「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雖未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票據法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未違反首揭票據法之規定。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相對人實體請求並不存在、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載到期日,經核係就實體債權所為爭執,且與系爭本票明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之明文不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尚難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